开封市民政局权力清单—其他职权类

2019-11-25 0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权限内)

养老服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保留

变更项目名称,《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即将下发,后续进行调整

2

养老机构变更或终止、停业整顿

养老服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不得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保留

变更项目名称,《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即将下发,后续进行调整

3

表彰、奖励社会救助工作先进单位、个人

社会救助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留


4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审核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科

依据《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04号)第八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保留

实施依据有变动

5

本行政区域地名命名、更名审核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科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保留


6

市区房地产企业按比例无偿提供社区配套用房备案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科

《中共开封市委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汴发〔2016〕27号)第二条:“(四)加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加快建立以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主体、专项服务设施为配套、服务网点为依托、信息系统为支撑的社区服务设施网络。加强对土地竞拍、小区规划、工程建设、商品房预(销)售、竣工验收备案及权属办证等环节的协调控制,确保社区工作活动用房规划建设、配套到位。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居民区的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应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开发商)按照每百户30平方米的标准建造,同时要建成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居民户外活动场所,并配备6件以上体育健身器材;按户计算不足300平方米的,按不少于300平万米提供。建设单位(开发商)应按照《城市社区服务站建设标准》(建标167-2014)要求,将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应就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落实情况严格把关。 规划部门要按照标准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位置应科学,合理,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要加强对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对规划确定应当建设而未建设的,要责令建设单位(开发商)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成后由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和验收, 验收合格的,减免相关费用。建设单位(开发商)要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将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由街道办事处交给社区居委会使用管理。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管移交的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拆除、出租、出售、转让、挪用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对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社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不得通过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销售手续。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办公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时,必须按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标准,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积极推动驻区单位向居民开放文化、体育等活动设施。”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豫办〔2014〕33号)第十二条:“加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加快建立以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主体、专项服务设施为配套、服务网点为依托、信息系统为支撑的社区服务设施网络。到2015年,力争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覆盖率90%以上,每百户拥有的社区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每个社区建有1处面积适当的室外活动广场。强化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责任。以省辖市、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社区建设专项规划,将社区服务设施建设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纳入城镇规划和社区建设专项规划。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审定新建住宅区、旧城连片改造区、棚户区改造的详细规划时,应按照标准将社区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建立健全、严格落实社区服务设施联合审查验收制度,确保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已建成居住区社区服务设施缺乏或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以新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各地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积极推动驻社区单位向居民开放文化、体育等活动设施。”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办〔2012〕28号)第九条:“加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统筹考虑社区党建“三有一化”(即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场所议事,构建城市区域化党建格局)要求,市辖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面积最低不少于300平方米,县级市和县城居委会办公服务用房面积最低不少于200平方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区活动用房面积。办公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在一处的,要按照社区干部办公空间最小化、居民活动空间最大化、使用效益最优化的要求分配使用,办公用房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15%。各级政府要将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专项规划,与新建小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使用,并与社区卫生、警务、文化、体育、养老、综治等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联动机制。民政部门要掌握建设进展情况,向政府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应广泛征求社区居民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建设单位(开发商) 必须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居委会工作和服务用房,按户口计算不足300平方米的,按不少于300平方米提供。建设单位(开发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将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应就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落实情况严格把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配套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加强对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规划确定应当建设而未建设的,要责令建设单位(开发商)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配套建设的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成后要经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管、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批准为永久性建筑,减免相关费用;建设单位(开发商)要在区(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将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交给居委会使用管理。对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一律不能通过验收,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销售手续。零散开发的住宅及单位自建住宅也要按照规定和标准提供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小区,按政策规定应配套建设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而未建设、未提供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民政部门协助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落实。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采取置换、购买、划拨、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要重点解决居委会没有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或在危房、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办公等问题。积极推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煤气、电信等费用应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中共开封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区党建工作的意见》(汴发〔2012〕12号)第六条:“完善经费保障制度,实现社区阵地建设标准化。继续抓好社区办公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把党员服务、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人口计生、治安综治以及社区卫生、文教、养老等服务设施统筹规划,构建“一站式”、综合性、便民利民社区公共服务平台。要通过有效整合各部门社区工作平台(站、所、网点)和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的带动,采取新建、改造、置换、划拨、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等措施,解决社区办公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不足的问题。社区组织原经批准自建的已建成建筑,作为社区组织办公、居民活动场所使用,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经法定程序,可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单位型社区,可以由单位提供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供社区组织和居民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居民区的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划部门应纳入建设规划,设计规模在1000户以上、符合单独组建社区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每百户30平方米的标准建造,同时要建成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居民户外活动场所,并配备6件以上体育健身器材。规模较小的零散住宅小区,可按   《开封市社区规划》要求,就近并入临近社区,但应按每户 0.3平方米的标准提供。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不能通过验收;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办公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力争3一5年内,每个城市社区的办公用房面积均不低于300平方米。”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汴政〔2009〕105号)第三条:“完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着力解决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不足问题,将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服务用房面积要达到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服务用房面积要达到不低于200平方米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面积。单位型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原则上由单位无偿提供。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依法协助、督促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开发商)按照规定的标准,把社区办公服务设施纳入公共建筑规划进行建设。由市建委牵头组织编制开封市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并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一93),把配置包括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在内的管理服务和文体设施建设用地等列入规划范围;在审批小区规划报建方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开发商)在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工作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并跟踪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划建设社区基础设施的住宅小区项目,不予办理住宅小区的竣工手续。工程完工后,办理竣工手续前由市建委牵头,市民政局、坐落该地的区政府共同验收签字后,方可办理住宅小区的竣工手续。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社区卫生服务的要求和标准,加快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保留

实施依据有变动

7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议处理裁决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科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第6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保留


8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社会事务科、

市救助管理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援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所;(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保留


9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核

社会事务科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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