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民政局权力清单—行政确认类

2019-11-25 0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办理离婚登记

社会事务科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保留


2

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

社会事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四条:“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2016年2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保留


3

华侨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科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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