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类(4项)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要件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 时限 | 法定 时限 | |||
1 | 华侨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参见权力清单同项 | 一、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 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对受理环节所提交的收养申请书和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 受理 | 受理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收养申请书和相关证件、证明材料; 对于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收养申请书和相关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予以退回,待材料齐全后再受理。 | 福利慈善科
| 30天 | ||||
审查 | 对收养人的收养动机、经济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学历学识、品德品行等指标进行评估调查。 | ||||||||||
决定 |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 ||||||||||
送达 |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 ||||||||||
事后 监管 | 公布市级、县级民政部门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 ||||||||||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要件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 时限 | 法定 时限 | |||
2 | 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 | 参见权力清单同项 |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居民身份证、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身份证;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 受理 | 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对于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符合结婚登记申请条件的按规定受理。 | 社会事务科
| 即时办理 | 即时办理 | |||
审查 | 对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按照规定办理。 | ||||||||||
决定 | 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决定。 | ||||||||||
送达 | 颁发结婚证。 | ||||||||||
事后监管 | 对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 ||||||||||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要件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 时限 | 法定 时限 | |||
3 | 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办理离婚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 受理 | 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对于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按规定受理。 | 社会事务科 | 即时办理 | 即时办理 | |||
审查 | 对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按照规定办理。 | ||||||||||
决定 | 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决定。 | ||||||||||
送达 | 颁发离婚证。 | ||||||||||
事后监管 | 对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 ||||||||||
序 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要件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 时限 | 法定 时限 | |||
4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报备 |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第四条:“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民文〔2010〕10号)第四条:“省辖市民政局根据医院检查结论,对于原军队医院证明所患慢性病已痊愈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上签署不予审批意见,于2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经检查对于原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于20个工作日内连同有关材料及数据信息报省民政厅备案。” | 1、本人申请;2、户口本;3、退伍军人证;4、军队医院证明;5、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习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等。 | 受理 | 各县区上报的材料。 | 优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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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带病回乡常见习惯性病范围》、由市民政局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签定。 | ||||||||||
决定 | 经医疗专家组签定符合慢性病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 20天 | 20天 | ||||||||
送达 | 报省民政厅业务部门签署报备。 | 20天 | 20天 | ||||||||
事后 监管 | 数据录入信息系统、落实相关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