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民政局权力清单—其他职权类

2017-05-04 0

其他职权类(2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符合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

军休退伍安置科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九条:“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第五十三条:“新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2

全国及省级双拥模范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审核报批

开封市双拥指挥部办公室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国拥〔2015〕5号)第三章第十三条:“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第十四条:“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辖区、县)党委、政府、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推荐(自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3

全国及省级双拥模范(爱国拥军模范个人、拥政爱民模范个人);爱国拥军模范单位、拥政爱民模范单位;省“双十大模范”(拥政爱民模范、拥军优属模范)、“双十佳”(拥军企业、双拥社区)审核报批

开封市双拥指挥部办公室

    《河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豫拥〔2011〕3号)第一章总则第九条:“对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从实际出发制定。”


4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报批

开封市双拥指挥部办公室

    《河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豫拥〔2011〕3号)第三章第十四条:“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辖区、县)党委、政府、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推荐(自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5

国家级双拥模范城(县)报批

开封市双拥指挥部办公室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国拥〔2015〕5号)第三章第十三条:“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6

开封市拥军优属先进个人、开封市拥政爱民先进个人,开封市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开封市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开封市好军嫂审核报批

开封市双拥指挥部办公室

    《河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豫拥〔2011〕3号)第一章总则第九条:“对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从实际出发制定。”


7

福利企业认定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科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豫民〔2013〕1号)第五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是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机关。”


8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核

社会事务科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9

提出殡仪馆、火葬场建设方案

社会事务科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10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社会事务科市救助管理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援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所;(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11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议处理裁决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3日国务院第26号令发布)第6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2

市区房地产企业按比例无偿提供社区配套用房审批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豫办〔2014〕33号)第十二条:“加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加快建立以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主体、专项服务设施为配套、服务网点为依托、信息系统为支撑的社区服务设施网络。到2015年,力争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覆盖率90%以上,每百户拥有的社区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每个社区建有1处面积适当的室外活动广场。强化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责任。以省辖市、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社区建设专项规划,将社区服务设施建设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纳入城镇规划和社区建设专项规划。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审定新建住宅区、旧城连片改造区、棚户区改造的详细规划时,应按照标准将社区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建立健全、严格落实社区服务设施联合审查验收制度,确保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已建成居住区社区服务设施缺乏或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以新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各地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积极推动驻社区单位向居民开放文化、体育等活动设施。”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办〔2012〕28号)第九条:“加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统筹考虑社区党建“三有一化”(即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场所议事,构建城市区域化党建格局)要求,市辖区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面积最低不少于300平方米,县级市和县城居委会办公服务用房面积最低不少于200平方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区活动用房面积。办公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在一处的,要按照社区干部办公空间最小化、居民活动空间最大化、使用效益最优化的要求分配使用,办公用房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15%。各级政府要将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专项规划,与新建小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使用,并与社区卫生、警务、文化、体育、养老、综治等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联动机制。民政部门要掌握建设进展情况,向政府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应广泛征求社区居民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建设单位(开发商) 必须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居委会工作和服务用房,按户口计算不足300平方米的,按不少于300平方米提供。建设单位(开发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将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应就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落实情况严格把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配套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要加强对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规划确定应当建设而未建设的,要责令建设单位(开发商)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配套建设的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建成后要经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管、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批准为永久性建筑,减免相关费用;建设单位(开发商)要在区(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将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交给居委会使用管理。对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一律不能通过验收,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销售手续。零散开发的住宅及单位自建住宅也要按照规定和标准提供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小区,按政策规定应配套建设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而未建设、未提供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民政部门协助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落实。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采取置换、购买、划拨、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要重点解决居委会没有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或在危房、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办公等问题。积极推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煤气、电信等费用应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中共开封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区党建工作的意见》(汴发〔2012〕12号)第六条:“完善经费保障制度,实现社区阵地建设标准化。继续抓好社区办公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把党员服务、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人口计生、治安综治以及社区卫生、文教、养老等服务设施统筹规划,构建“一站式”、综合性、便民利民社区公共服务平台。要通过有效整合各部门社区工作平台(站、所、网点)和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的带动,采取新建、改造、置换、划拨、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等措施,解决社区办公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不足的问题。社区组织原经批准自建的已建成建筑,作为社区组织办公、居民活动场所使用,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经法定程序,可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单位型社区,可以由单位提供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供社区组织和居民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居民区的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划部门应纳入建设规划,设计规模在1000户以上、符合单独组建社区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每百户30平方米的标准建造,同时要建成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居民户外活动场所,并配备6件以上体育健身器材。规模较小的零散住宅小区,可按 《开封市社区规划》要求,就近并入临近社区,但应按每户 0.3平方米的标准提供。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不能通过验收;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办公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力争3一5年内,每个城市社区的办公用房面积均不低于300平方米。”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汴政〔2009〕105号)第三条:“完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着力解决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不足问题,将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服务用房面积要达到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服务用房面积要达到不低于200平方米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面积。单位型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原则上由单位无偿提供。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依法协助、督促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开发商)按照规定的标准,把社区办公服务设施纳入公共建筑规划进行建设。由市建委牵头组织编制开封市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并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一93),把配置包括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在内的管理服务和文体设施建设用地等列入规划范围;在审批小区规划报建方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开发商)在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工作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面积并跟踪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划建设社区基础设施的住宅小区项目,不予办理住宅小区的竣工手续。工程完工后,办理竣工手续前由市建委牵头,市民政局、坐落该地的区政府共同验收签字后,方可办理住宅小区的竣工手续。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社区卫生服务的要求和标准,加快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3

本行政区域地名命名、更名审核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14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审核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1月15日国发8号)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15

烈士纪念设施备案报批

优抚科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6

申报烈士评定审核

优抚科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7

伤残性质评定和伤残级别调整审核

优抚科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18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审核(权限内)

优抚科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第二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即由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19

表彰、奖励社会救助工作先进单位、个人

城乡社会救助中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20

表彰、奖励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开封市减灾委员会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1

养老机构许可撤销

老龄工作科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22

养老机构许可注销

老龄工作科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23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内)

老龄工作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3、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4、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豫民文﹝2013﹞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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