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低保】城乡低保对象办事指南

2017-03-29 0

城乡低保对象办事指南

1、政策依据。   

 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等。

河南省:《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豫政〔2006〕2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2013〕51号、《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豫政〔2014〕92号)等。

开封市:《开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汴政办〔2009〕50号)等。

2、认定条件。    

(1)申请人资格。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2)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按照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以实际核定收入计算。  

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机动船舶、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房屋、债权、其他财产等。拥有两处及两处以上房产的城镇居民原则上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3、所需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3)本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4)收入证明,主要包括:在职人员需提供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在职人员收入证明》,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在村务农人员需提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务农人员的收入证明应与村户收入台账一致;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证明;ƒ享受失业保险人员需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人员需提供领取经济补偿证明;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收入证明;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中心的存档证明;其他有关收入的证明。

(5)家庭生活支出相关证明,主要包括:    

家庭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凭据;    ‚

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6)财产情况证明,主要包括:    

有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属农业户口的,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协议)和国家各项补贴收入证明。

(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⑨⑨⑨⑨⑨⑨⑨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患重大疾病人员需提供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ƒ

已婚家庭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解除婚姻关系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解除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在校就读的家庭成员需提供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需提供残疾证复印件;诚信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工作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申请—审核—公示”的办法认定保障对象,提高核查的有效性,杜绝虚报冒领,把有限的惠民资金用到确需资助的困难家庭。           (1)申请。收入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不再受理个人申请。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所需材料参见3所需材料)。拒不提供完整证明材料或所提供的材料明显虚假的不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2)信息比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受理申请对象的基本信息及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委托核对机构信息核对。核对工作应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跨区县核对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信息核对应获得申请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确有困难的,可采用语音授权等授权方式;相关材料应当存档。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入户调查。信息比对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调查人员逐一入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和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核查人员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驻村(居)干部等组成,每组不少于2人。  

(4)民主评议。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应不少于总人数的2/3。所有参加评议人员要签字确认评议结果,民主评议要有详细的评议记录。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民主评议后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要自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20日内审查资料,网上审批的同时作出书面审批,对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要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要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县级民政部门要将拟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满后群众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村(居)民委员会要在显要位置集中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县级民政部门要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以及监督电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5)发放。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拨付资金。各地要全面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由商业银行直接向保障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保障对象账户,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要按月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月发放;不能按月发放的,可按季度发放,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发放到户。

5、动态管理。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定期开展核查,将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要定期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续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保障对象,可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抽查。

6、备案制度。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申请人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们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7、经费保障。

省、市、县级财政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县、乡级财政部门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8、政策宣传。

重点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审核审批、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及有关要求。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大力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9、责任追究。    

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级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要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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