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

2018-02-08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豫政〔2014〕92号)和《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豫政〔2016〕79号)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落实责任,强化服务;

      (四)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主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依法申请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其中: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等。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等社会保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残疾人两项补贴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二)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护理费、一次性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  

      (五)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六)县级人民政府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的(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

(四)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五)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能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和本人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委托授权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本人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财产状况等生活来源书面说明材料;

(三)本人赡养、抚养、扶养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人基本情况书面说明材料;

(四)申请人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五)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1名必须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入户调查情况、民主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张榜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民政所负责人、包片干部和相关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一次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尊重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合理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照“一人一档一协议”的要求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方,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22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在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省民政厅制定格式,全市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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